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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会根据具体的规则进行计算:鞭答的次数、打烙印的位置,在火刑柱或刑轮上制造死亡痛苦的时间(由法庭决定,罪犯应被即刻处死还是慢慢处死,在何处表现恻隐之心),投残身体的方法(断手或割嘴、割舍)。
这些各种不同的因素扩大了惩罚方式,并根据法庭情况和罪行而加以组合。
正如罗西()所形容的:“但丁的诗进入了法律”
。
总之,这是肉体刑罚知识中一门需要长期学习的课程。
其次,酷刑应成为某种仪式的一部分。
它是惩罚仪式上的一个因素,必须满足两个要求。
它应该标明受刑者。
它应给受刑者打上耻辱的烙印,或者是通过在其身体上留下疤痕,或者是通过酷刑的场面。
即使其功能是“清除”
罪恶,酷刑也不会就此罢休。
它在犯人的身体周围,更准确地说,是在犯人的身体上留下不可抹去的印记。
无论如何,人们都不会忘记示众,戴枷受辱,酷刑和历历在目的痛苦。
第三,从规定酷刑的法律的角度看,公开的酷刑和死刑应该是引人注目的,应该让所有的人把它看成几乎是一场凯旋仪式。
它所使用的过分的暴力是造成它的荣耀的一个因素。
罪人在受刑时呻吟哀嚎,这种情况并不是令人难堪的副作用,而恰恰是伸张正义的仪式。
因此,甚至在人死后仍施加酷刑,如焚尸扬灰,暴尸囚笼和悬尸路旁,也是十分正常的了。
即使已没有任何痛苦了,司法正义仍对犯人的身体紧追不舍。
“司法酷刑”
这个词并不涵盖一切肉体惩罚。
它是一种有差别的痛苦制造方式,一种标明受刑者和体现惩罚权力的有组织的仪式。
它并不表明法律体系怒不可遏、忘乎所以、失去控制。
在“过分的”
酷刑中,包含着一整套的权力经济学。
受刑的肉体首先被纳入法律仪式中,而这种仪式应该产生并向一切人展示罪行的真相。
除了英国这一明显的例外,在法国以及多数欧洲国家,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包括最后的判决,始终是秘密进行的,也就是说,不仅对于公众,而且对于被告都是不透明的。
这~过程是背着被告,至少是在他对指控或证据茫然不知的情况下进行的。
在刑事司法的程序中,了解案情是检察官的绝对特权。
按照1498年的法令,先期调查应“尽可能地认真而秘密地”
进行。
1670年法令肯定并在某些方面强化了前一时期的严厉性。
按照这项法令,被告不能接触有关本案的材料,不能知道原告的身份,在反驳证人以前不能知道证据的情况,直到最后审判前不能利用书面证词,不能有律师确保案件审理的合理或在主要问题上参与辩护。
初审司法官则有权接受匿名的告发,对被告隐瞒这种情况,怀着疑心并使用各种巧妙的方式来讯问被告、捕捉被告的漏洞。
(直至18世纪,人们还在长状大论地争辩在“吹毛求疵的”
讯问过程中法官使用虚假的承诺、谎言和双关语,即一整套居心叵测的司法决疑术是否合法)。
初审司法官拥有独自建构某种事实并加于被告身上的全权,正式法庭的法官所得到的就是这种以文件和书面陈述形式提供的现成事实。
对于他们来说,这些文件足以构成证据。
他们仅在通过判决之前传讯被告一次。
这种秘密的和书面的司法程序体现了一个原则,即在刑事案件中,确立好实真相是君主及其法官的绝对排他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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